以案释法
本网接到有关部门转来山西氢能微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金凤反映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郗某某、办案民警张某某在办理史晓明、李涛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案件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问题,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当地引起不良影响。
一、案件缘起述全貌,涉案经过据实陈
(一)报案登记依法启动,初查程序正式开启
2026年7月28日,山西氢能微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金凤,就史晓明(自称“碧桂园”工作人员)、李涛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犯罪行为,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提交书面报案材料。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依法接收报案材料后,出具《受案回执》,受案文号:并公告(经)受案字〔2026〕657号,该案正式进入刑事案件初查程序。
案件受理后,报案人邢金凤全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工作,按照承办民警要求持续梳理、补充、完善案件证据材料,始终秉持信任司法、尊重执法的态度,期盼公安机关能够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依法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挽回企业数百万元巨额经济损失,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邢金凤始终坚信,公安机关会严格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核查线索、收集证据,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公正决定。
2026年9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向邢金凤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文书编号:并公告(经)不立字〔2026〕663号,不予立案核心理由载明:“目前证据无法证明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经报案人邢金凤全面核对案件办理全过程、证据材料及办案流程后确认,该不予立案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办案机关在大量核心证据未收集、关键犯罪线索未核查、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个别工作人员违规干预案件办理的前提下作出的错误决定。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及涉案办案人员在本案初查、审核、结案全流程中,存在多项违反刑事诉讼规则、公安办案规程及人民警察纪律条例的执法违法问题,部分履职失范行为已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
(二)涉案资金脉络清晰,嫌疑人行为存重大刑事嫌疑
本案基础交易及涉案事实清晰、证据链条完整。邢金凤山西氢能微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涉案相关主体签订项目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项目总标的723万元。犯罪嫌疑人史晓明以可为案涉项目办理正规贷款、先行垫付项目运营资金为虚假承诺,先后向邢金凤骗取土地款项384万元、贷款服务费75万元,同时私自截留项目工程款,累计侵占企业巨额资金。
史晓明在非法收取上述大额资金后,完全背弃协议约定,从未履行办理项目贷款、垫付项目资金等核心合同义务,无任何履约行为、无任何资金返还动作,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同时,史晓明伙同其员工李涛,单方私自制作虚假《居间协议》,在协议上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虚构830万元巨额居间服务费用,刻意制造合法民事交易假象,意图将自身涉嫌刑事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伪装成普通民事居间纠纷,以此规避刑事追责。
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史晓明、李涛二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企业大额资金的完整行为,已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二人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协议的行为,单独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两项犯罪线索清晰、事实确凿、证据充分。
邢金凤已将全部涉案线索、资金流转记录、沟通凭证、虚假协议等全套证据提交办案机关,但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未依法全面核查、固定证据,草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直接导致企业数百万元被骗资金无法追回,案涉项目全面停工、企业资金链彻底断裂,衍生出工人欠薪、经营停滞等一系列严重问题,企业陷入生存危机。
(三)公安作出不予立案,救济途径遭遇程序阻滞
邢金凤在收到案涉《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准备启动刑事复议法定救济程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核查文书内容时发现,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擅自缩减法定救济时限,书面载明复议申请期限仅为3日。
对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办案机关申请复议。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擅自更改法定规章、压缩法定救济期限,仅预留不足3日的时间,要求邢金凤整理全套证据材料、撰写复议申请,严重限制、阻碍邢金凤行使法定救济权利,属于典型程序违法。
与此同时,本案办案信息管控严重失衡、权责颠倒,严重违背司法公正原则。案件被害人邢金凤全程无法获知案件卷宗流转、法制审核、办理进度等内部流程信息,知情权被完全剥夺;而犯罪嫌疑人史晓明却能精准掌握卷宗移送法制部门审核的具体时间节点,办案内部秘密信息严重外泄。办案信息管控的漏洞与异常,充分证明本案办理过程存在人为干预、违规泄密的重大嫌疑。
二、初查程序存乱象,违规操作逐项析
(一)法制大队越权介入,初查阶段违规调解
本案尚处于初查取证、事实核查阶段,全案证据尚未收集完毕、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卷宗材料尚未完整审阅,不具备调解基础。在此前提下,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郗某某,主动通过第三方联系山西氢能微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金凤,单方面发起邢金凤与史晓明一方的退款调解工作,本次调解并非邢金凤主动申请,完全系办案领导人越权主动介入。
调解沟通全过程中,郗某某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全、未完成全面核查的情况下,直接向邢金凤释放倾向性办案意见,明确告知本案立案概率极低,反复劝说邢金凤接受史晓明提出的200余万元退款方案。该退款金额远不足以覆盖控告人500余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无法弥补企业受损权益,邢金凤最终未认可该不合理调解方案,本次沟通全过程均有完整录音证据留存,可随时核查。
在初次调解未果后,史晓明一方通过碧桂园工作人员薛小宇持续斡旋协商,将退款金额调整至380万元。临近中秋假期,案件初查即将届满关键节点,史晓明一方突然无故中断全部协商沟通,终止退款洽谈。中秋假期结束、公安机关恢复正常办公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即刻向邢金凤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时间线高度吻合、逻辑异常。足以证实,涉案人员所谓的协商退款,并非真实筹措资金弥补企业损失,而是利用调解程序恶意消耗初查办案时限、拖延案件办理进度、规避刑事立案的手段。
从法定履职权责来看,法制大队负责人的核心法定职责为案件法制审核、执法质量监督、办案合规审查,无任何权限在刑事案件初查阶段主动介入、组织刑事涉案双方调解,更不得在案件事实未查清前,预判案件立案结果、向当事人释放倾向性意见、劝说当事人接受民事退款方案。根据公安执法规范,刑事案件初查阶段仅可客观记录双方自愿和解的意向,严禁办案人员主动组织调解、干预案件实体处理、预判案件最终结果。
郗某某作为公安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司法执法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违规介入案件、干预案件实体处理、干扰正常办案流程,属于严重违规干预办案。若经进一步核查,其存在明知涉案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仍刻意包庇、刻意阻挠立案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涉嫌徇私枉法。
(二)办案民警履职缺位,证据接收处置失当
本案承办民警张某某存在严重履职缺位、消极办案、不履行法定取证职责的问题。案件初查期间,邢金凤多次整理完整报案证据材料,准备全部提交公安机关登记入卷、留存核查,但承办民警张某某无故拒绝接收,告知邢金凤自行保管全部证据材料,等待后续通知再行提交。
在邢金凤全套核心证据、辅助证据均未提交完毕,大量关键涉案证据未登记、未入卷、未核查的情况下,本案直接流转进入法制审核环节,完成全部办案流程并出具不予立案结论。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接收报案、控告案件时,对于报案人、控告人提交的书证、物证、电子证据、转账记录、沟通凭证等全部涉案材料,应当逐一核对、制作详细证据清单、统一登记入卷、妥善保管存档,并逐项开展核实审查工作。接收、登记、留存、核查报案证据,是公安机关办案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无任何免责事由。
办案民警无权要求报案人邢金凤自行保管案件关键证据、暂缓提交证据材料。张某某在本案中消极履职、拒不接收证据,直接导致本案卷宗证据残缺不全,核心定案证据缺失。公安机关在证据材料严重不全、案件事实无法完整还原的前提下,草率完成法制审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执法过错。
邢金凤在办案全过程中,多次主动告知张某某仍持有大量能够证实犯罪事实、资金流向、虚假交易的关键证据,持续申请提交入卷核查,但办案民警始终答复暂不需要、待通知提交。直至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文书、案件终结,办案民警始终未通知邢金凤补充提交剩余证据,在证据严重缺失的状态下直接结案,彻底阻碍案件事实核查,严重损害邢金凤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
(三)转嫁侦查审计成本,法外义务强加控告人
本案承办民警张某某违规增设立案前置条件,肆意转嫁公安侦查办案成本,向邢金凤强加法定之外的不合理义务。办案过程中,张某某明确告知邢金凤,本案想要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启动立案程序,必须由邢金凤自行提交资金穿透审计报告;同时声称,初查阶段的涉案资金审计费用需由邢金凤先行垫付,仅承诺立案成功后返还审计费用。
更为违规的是,审计机构由承办民警张某某直接指定介绍,邢金凤与该审计机构未签订任何书面服务合同,未留存审计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任何备案信息,12000元审计费用以现金方式交付,无任何转账凭证、缴费票据、收费记录,全程流程不规范、不透明。审计完成后,邢金凤至今未收到完整、有效的资金穿透审计报告原件,无法用于案件复议、复核维权。
根据公安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刑事案件侦查、初查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所需的审计、鉴定、检测、勘验等全部办案费用,均由公安机关专项办案经费统一列支,严禁向报案人、控告人、受害人收取、转嫁任何办案成本。侦查鉴定、资金穿透审计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调查取证工作范畴,是办案机关的履职义务,不得将履职成本转移至控告人,更不得将控告人自费审计作为刑事立案的前置门槛。
张某某将付费审计设定为立案必备条件、违规介绍审计机构、收取现金费用、转嫁侦查成本、增设法外义务,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违规执法。同时,本次审计结果已明确核查出邢金凤转入涉案人员王小媛账户的大额资金后续全部被现金提取、资金最终去向不明的关键线索,该线索是认定嫌疑人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证实诈骗犯罪的核心依据。但办案机关收取审计成果、掌握关键线索后,既不向邢金凤交付完整审计材料,也不将资金异常线索作为核心调查重点,消极搁置关键证据,属于严重的证据运用失职、履职不作为。
(四)调查取证流于表面,关键证人线索未核查
本案初查取证工作极度敷衍、流于形式,办案机关未依法履行全面取证、穷尽核查措施的法定职责。整个初查周期内,承办民警张某某仅对邢金凤制作一次询问笔录,简单记录控告内容,未深度核实案件细节、未深挖犯罪线索、未固定完整案件事实。
本案存在多名能够直接还原案件真相、佐证犯罪事实的核心关键证人,其中包括碧桂园工作人员张超、项目介绍人杜小刚、资金对接人向永红等。上述证人可直接证实案涉项目交易背景、资金交付过程、史晓明虚假承诺细节、虚假居间协议制作全过程、伪造印章使用情况及资金异常流转事实,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具备决定性作用。
针对多名关键证人的核查取证工作,承办民警张某某中途无故停滞,仅以“证人如实陈述会牵连自身、拒绝到案接受询问”为由,直接放弃全部取证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办案规范,对于知晓案件事实、拒不配合取证、无故拒不到案的证人,公安机关有权、也有义务依法采取传唤、通知取证等法定强制措施,强制证人到案接受询问、固定证人证言,穷尽一切合法取证手段查清案件事实。
本案办案机关面对证人拒不到案的情形,未采取任何法定措施,消极不作为、随意放弃取证职责,导致大量能够证实犯罪事实、还原案件真相的关键证人证言未被固定、未入卷、未核查,直接造成案件事实残缺、证据链条断裂。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必须坚持全面取证原则,兼顾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全部证据线索,本案办案人员选择性履职、消极取证、玩忽职守,是导致案件错判的核心原因之一。
(五)多项犯罪线索拆分,推诿管辖拒绝受理
邢金凤在报案之初,已完整、清晰向办案机关提交全部涉案犯罪线索,明确控告史晓明涉嫌骗取企业土地款384万元、贷款服务费75万元,同时私自截留案涉项目工程款,多项违法犯罪行为均发生于同一项目、同一事实链条,属于连贯、关联的整体刑事犯罪行为。
但承办民警人为拆分完整案件线索,选择性办案、推诿履职。办案过程中,民警明确告知控告人,仅优先审查384万元大额土地款线索,对于75万元贷款服务费、被截留工程款等关联犯罪线索,不予刑事核查、不予初查研判,直接要求控告人邢金凤通过普通民事诉讼途径维权。
经核查,办案机关在询问史晓明过程中,史晓明已当庭、当场承认收取75万元贷款服务费的事实,该款项诈骗线索事实清晰、无争议,但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仍将384万土地款与75万贷款服务费合并审查,笼统以“无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截留工程款的关联犯罪线索,全程未开展任何调查、未进行任何线索研判、未出具任何书面处理意见,直接推诿至民事纠纷范畴。
案涉全部涉案资金、涉案行为均源于同一合作项目、同一诈骗事实,是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完整行为闭环,属于不可分割的同一刑事案件事实链条。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对全部关联线索统一受理、全面审查、整体研判,严禁人为割裂案件事实、拆分犯罪线索,严禁选择性核查、选择性履职,更不得将明确的刑事犯罪线索强行划归民事纠纷处理。办案机关该类推诿履职、拆分案件的行为,严重违背全面审查案件线索的法定职责,属于典型的不依法履职、消极执法。
(六)核心事实未予核查,伪造印章线索搁置
本案办案机关采信证据片面、核查事实敷衍、遗漏重大刑事犯罪线索,直接导致案件定性错误。办案民警虽已核实史晓明全额收取控告人邢金凤巨额涉案款项的基础事实,但最终案件不予立案的核心依据,仅为史晓明单方提交的虚假《居间协议》,完全忽视该协议存在重大瑕疵、涉嫌伪造的核心问题。
该《居间协议》系史晓明、李涛二人单方私自制作、私自出具,邢金凤自始至终未参与协议拟定、未签字、未盖章、未认可,对协议内容完全不知情。同时,协议记载830万元巨额居间服务费用,与案涉三方协议723万元的项目总标的严重矛盾,金额逻辑完全相悖,明显属于事后伪造、刻意炮制的虚假书证,唯一目的就是掩盖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事实、规避追责。
针对该重大疑点线索,办案机关未开展任何实质性核查工作:未依法对协议加盖印章的真伪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未核实所谓居间服务是否真实发生、未核查史晓明声称的资金流转、送礼支出等虚假说辞、未追查大额资金被现金提取后的最终去向,直接搁置全部核心疑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独立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私自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即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无需依附其他罪名成立。无论本案合同诈骗罪最终是否认定成立,史晓明、李涛伪造印章、制作虚假协议的行为,本身已构成独立刑事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单独立案核查、依法追责。
办案机关完全无视独立犯罪线索,不启动司法鉴定、不开展事实核查、直接采信嫌疑人单方存疑虚假证据,遗漏重大刑事犯罪事实,属于典型的玩忽职守、履职不作为,直接导致核心案件事实未能查清,错判案件性质。
(七)关联人员涉案线索,全程未开展调查核实
邢金凤在案件初查全过程中,多次向承办民警张某某明确反映,史晓明、李涛全程参与伪造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居间协议、协助虚构交易事实、掩盖诈骗行为的全部过程,是本案共同涉案人员。同时,邢金凤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供李涛的完整联系方式、涉案线索,多次书面、口头申请公安机关对李涛开展专项调查核实。
但承办民警、办案机关全程消极不作为,既未传唤李涛到案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也未针对伪造印章、协助诈骗的涉案线索开展核查,更未对案涉虚假协议印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完全搁置对关联涉案人员的调查工作。
本案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核过程中,办案机关却反常地将未经过核查、未经过质证、未固定入卷的李涛单方陈述,作为否定邢金凤控告事实、支撑不予立案结论的核心依据,办案逻辑严重矛盾、执法行为极度荒谬。
办案机关在未调查、未核实、未取证的前提下,直接采信涉案关联人员单方说辞,无视邢金凤提交的完整犯罪线索,刻意遗漏李涛涉嫌共同犯罪的重大事实,拒不履行侦查核查法定职责,属于严重执法不作为、选择性执法,直接放纵涉案犯罪人员。
(八)采信嫌疑人单方证,混淆刑民法律边界
为刻意规避刑事追责、洗白自身诈骗犯罪行为,史晓明在本案公安初查期间,恶意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两件关联民事诉讼,试图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确认虚假框架协议、伪造居间协议的法律效力,以民事诉讼掩盖刑事犯罪。
史晓明的民事诉讼行为存在多处违背常理、刻意规避追责的反常操作:一是提交法庭的核心证据无原始原件,仅提交瑕疵复印件;二是在合同文书中故意填写错误本人身份证号码,刻意规避身份关联;三是涉案数百万元大额资金纠纷,仅象征性主张100元诉讼标的,完全不符合正常民事交易维权逻辑;四是仅以伪造的虚假居间协议作为诉讼核心依据,意图通过民事判决固化虚假交易事实,将完整的刑事诈骗案件包装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最终实现逃避刑事追责的目的。该案庭审法官已当庭明确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件已延期审理,明确等待公安刑事案件的核查结论。
在民事案件疑点重重、证据虚假、逻辑反常、尚未定论的前提下,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在本案刑事初查中,直接采信史晓明单方提交的存疑、伪造、未经核实的虚假证据,未核查协议形成时间、未鉴定印章真伪、未审查交易真实性,简单以“存在民事诉讼争议”为由,直接否定刑事犯罪事实。
经济纠纷与经济刑事犯罪的核心区分标准明确:以行为人主观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为根本依据,而非简单以是否存在书面合同、是否存在民事争议界定。本案办案人员专业履职能力缺失、执法认知偏差,刻意混淆刑民法律边界,无视嫌疑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侵占巨额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机械区分刑民案件,错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若查实办案人员明知证据虚假、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仍刻意采信、包庇嫌疑人,其行为已涉嫌徇私枉法。
(九)合同价款异常变更,串通掩盖犯罪疑点
在本案初查、双方协商退款的关键敏感节点,碧桂园工作人员薛晓宇突然向邢金凤提出合同变更要求,明确告知需废除双方原签订的合法三方协议,重新拟定新合同,将原协议723万元的项目总价款,擅自变更为1200余万元,变更理由牵强表述为“匹配规划局备案金额”,并将原合法协议作废理由标注为“笔误”。
该合同价款异常变更行为疑点重大、时间节点反常、目的性极强。原三方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资金交付义务,不存在任何笔误及作废事由。且协议备案、审批流程系项目前期既定流程,不可能在案件刑事初查、嫌疑人协商退款的关键阶段,突然出现价款不符、需要重签合同的问题。
结合全案事实,本次合同价款变更行为,与史晓明伪造居间协议、炮制虚假交易、意图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的行为高度呼应、相互关联,存在碧桂园相关工作人员与史晓明恶意串通、篡改合同内容、掩盖诈骗犯罪事实、规避刑事追责的重大嫌疑,直接关联案件交易背景、资金流向、犯罪主观故意等核心定案事实。
该情节是查清本案是否存在团伙作案、串通包庇、规避追责的关键突破口,但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在初查全过程中,完全忽视该重大异常疑点,未开展任何调查核实工作,未核查合同变更的真实原因、未排查相关人员串通嫌疑、未追查合同差额资金的最终去向,履职审查片面、疏漏重大案件疑点,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未能完整查清。
(十)文书缩减复议时限,违反法定办案程序
本案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存在明确的法定程序违法情形,擅自篡改、缩减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文书中明确载明,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期限为收到文书之日起3日内。
对照公安部权威规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明文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7日复议期限是法定、固定、不可变更的权利人救济期限,由部门规章明确界定,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无任何自主更改、缩减、变通的权限。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单方将7日法定复议期限缩减为3日,扣除文书送达、材料整理、文书撰写、证据梳理的必要时间,控告人邢金凤实际仅有2天有效维权时间,根本无法完成全套复议材料的整理提交,直接变相剥夺、限制控告人邢金凤的法定救济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性执法过错。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擅自违反法定办案程序、限制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办案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十一)办案信息向外泄露,被害人知情权遭侵害
案件保密、流程公开、权责对等是公安执法的基本原则,被害人享有合法知情权,涉案嫌疑人无权知晓办案内部秘密。但本案办案过程中,信息管控严重失衡、权责完全颠倒,存在明确的办案信息外泄、违规泄密问题。
控告人邢金凤作为本案唯一被害人、正式控告主体,在案件办理全过程中,无法获知卷宗受理、证据审核、流程流转、法制移送、结案进度等任何内部办案信息,多次询问办案民警案件进展,均未得到明确答复,合法知情权被完全侵害。
反观犯罪嫌疑人史晓明,能够精准掌握本案卷宗移送法制部门审核的具体时间、办案节点、结案进度等公安机关内部涉密信息,对案件办理流程了如指掌。卷宗移送法制审核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秘密,依法严禁向涉案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泄露。
结合案件完整时间线,史晓明一方在精准获知卷宗移送法制审核、案件即将办结的信息后,于中秋前突然终止退款协商,节后公安机关即刻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时间节点高度精准、逻辑高度契合,充分证实办案内部信息被人为泄露。
办案机关严控被害人知情权,却向犯罪嫌疑人泄露涉密办案信息,严重违背公平公正执法原则、违反公安保密工作纪律。若经核查确认系办案人员故意泄露案件秘密、为嫌疑人规避追责提供便利,情节严重的,将涉嫌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讯问细节显露异常,案件或存人为干预
本案讯问过程中的反常细节,足以证实案件存在外部人为干预、权力插手、私下勾兑的重大嫌疑。在史晓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法定过程中,史晓明脱离正常讯问应答范畴,主动询问办案人员“杏花岭公安分局副局长是否在单位”。
该提问并非案件事实相关问题,与讯问内容、案件核查毫无关联,不属于犯罪嫌疑人正常讯问过程的合理提问。该反常行为充分说明,史晓明对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的领导分工、人员架构、管理层行踪、内部工作流程极为熟悉,存在提前与内部工作人员沟通联络、疏通关系、干预案件办理的重大嫌疑。
结合全案多项反常违规情节:法制大队负责人越权主动调解、预判案件结果;犯罪嫌疑人精准掌握涉密办案节点、提前终止协商;嫌疑人对外宣称已完成资产剥离、无惧法律追责;办案人员消极取证、遗漏核心线索、采信虚假证据、违法缩减救济期限。多项反常事实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足以证实本案存在个别工作人员收受好处、徇私包庇、人为干预案件走向、刻意指令作出不予立案错误决定的重大嫌疑。若查实存在权钱交易、徇私枉法、违规干预等问题,相关涉案人员、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党纪政务责任及刑事责任。
三、对照法条辨是非,履职失范明定性
(一)《刑诉法》与公安办案规定,明确受案初查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
上述法律、规章明确界定,公安机关接收刑事报案、控告案件后,负有全面审查线索、无条件接收证据、穷尽措施调查核实、完整固定案件事实的强制性法定职责,无任何消极履职、选择性办案、遗漏线索、拒绝取证的免责空间。本案办案人员拒绝接收核心证据、放弃关键证人取证、搁置独立犯罪线索、片面核查案件事实,完全违背法定履职义务,属于明确执法违法。
(二)公安民警履职边界,严禁越权干预案件、违规调解
根据《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明确要求: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及内部工作人员,严禁违反规定在案件初查、侦查阶段干预、插手案件实体处理,严禁违规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向当事人作出预判、释放倾向性意见,严禁私下接触涉案当事人、干预正常办案流程。
刑事案件初查阶段仅可客观记录双方自愿和解的意向,严禁办案领导、办案民警主动组织涉案双方调解,尤其禁止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全的前提下,劝说被害人接受不合理民事赔偿方案、放弃刑事维权诉求。
本案中,法制大队大队长郗某某主动介入初查案件、组织违规调解、预判立案结果、劝说被害人妥协退让,完全突破公安民警履职边界,属于典型的违规干预案件办理。
同时,对照刑事追责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明确: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涉案办案人员的多项违规履职行为,已符合上述罪名的初步核查要件,应当依法审查定性、追究责任。
(三)证据收集保管强制性法律规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三条明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核查、未经质证、残缺不全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定性、结案的依据。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核心原则之一,是全面接收、妥善保管、严格核查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涉案证据,完整留存证据原件、制作证据清单、归档入卷,这是办案机关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本案承办民警无故拒绝接收控告人核心证据,要求当事人自行保管涉案关键材料,直接导致案件定案证据残缺不全,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结案,严重违反证据收集、保管、核查的法定规范,构成重大执法过错。
(四)侦查鉴定费用承担法定规则,不得转嫁控告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审计、勘验。所有侦查鉴定、专业审计、技术核查的办案费用,统一由公安机关专项办案经费列支。
现行所有公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均无“由控告人、被害人垫付侦查审计、鉴定费用”的相关规定,更无“自费审计作为立案前置条件”的执法依据。办案机关无权创设法外义务,无权向被害人转嫁侦查办案成本、增设立案门槛。
本案承办民警违规指定审计机构、收取现金审计费用、转嫁法定办案成本、增设不合理立案条件,属于滥用职权、违规执法,严重损害群众及企业合法权益,违背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基本准则。
(五)全面取证义务,有罪无罪证据均应当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侦查取证核心原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该法条确立了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全面取证、客观取证、公正取证的刚性原则,严禁选择性取证、片面采信证据、消极核查线索。
本案办案机关严重违背该法定原则,仅片面采信犯罪嫌疑人单方虚假陈述、虚假证据,对控告人提交的完整犯罪线索、资金流转证据、证人线索、伪造印章证据、串通规避追责线索消极漠视、不予核查,对拒不到案的关键证人不采取法定传唤措施、随意放弃取证,选择性履职、片面化办案,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处理结果不公。
(六)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典型行为犯,不以是否造成经济损失、是否辅助其他犯罪成立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私自伪造合法公司印章、未经授权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即构成独立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人员史晓明、李涛私自伪造控告人邢金凤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协议的行为,是独立于合同诈骗之外的完整刑事犯罪行为,无论合同诈骗罪是否核查成立,该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清晰、要件齐备,公安机关必须单独核查、立案追责。办案机关完全搁置该独立犯罪线索、不启动司法鉴定、不开展侦查核实,属于严重履职不作为、漏查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纠正追责。
(七)不予立案文书、复议期限的硬性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不予立案救济程序作出硬性、不可变更的规章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
7日复议期限、7日复核期限是公安部统一规定的法定救济时限,属于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基层公安机关无任何修改、缩减、变通、剥夺的权限。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擅自篡改法定时限、缩减救济周期,属于明确的程序违法,执法行为无效,相关办案人员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八)办案保密、当事人知情权相关纪律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二十六条明确纪律惩戒规定: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办案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安机关办案内部流程、卷宗流转节点、案件审核进度等信息,均属于涉密办案秘密,依法严禁向涉案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泄露。同时,被害人、控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案件进展知情权、进度查询权,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告知案件办理流程、进度及结果。
本案办案机关颠倒权责、管控失序,严控被害人知情权,却向犯罪嫌疑人泄露涉密办案信息,严重违反公安保密工作纪律、违背人民警察职业准则,破坏执法公信力,应当依法核查追责、整改规范。
四、深挖症结寻根源,剖析问题找病根
(一)执法理念出现偏差,刑民边界简单化认定
本案一系列执法乱象、履职过错、错案结果的首要根源,在于部分办案人员执法理念严重偏差、专业认知不足、办案思维僵化滞后。在办理涉企大额经济犯罪案件中,办案人员存在“重民事、轻刑事”“能推则推、消极履职”的惯性错误思维,未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穿透审查案件核心本质。
办案人员片面秉持“有书面合同即属民事纠纷”的简单化、机械化认知,忽略了经济犯罪中“以合同为虚假载体、以非法占有为核心目的、以虚构事实为实施手段”的典型犯罪特征。在本案中,无视嫌疑人伪造印章、炮制虚假协议、虚构履约承诺、收取巨额资金拒不返还、恶意规避刑事追责的系列刑事犯罪行为,简单将完整的诈骗刑事案件划归普通民事纠纷,刑民边界界定严重失误,最终导致案件定性错误、处理结果不公。
(二)内部监督机制虚化,法制审核把关流于形式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案件质量监督、执法合规审核、纠错防错的核心关键岗位,承担着把控办案质量、规范执法流程、纠正执法过错、坚守司法公正的核心职责,是公安执法的最后一道防线。
但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法制监督机制完全失效、彻底虚化。法制大队负责人郗某某不仅未履行监督纠错、合规审核的法定职责,反而越权错位、反向干预案件,在初查阶段违规组织调解、预判案件结果、干扰正常办案流程,法制监督职能彻底异化为人情干预、徇私包庇的工具。
同时,本案法制审核环节完全流于形式,审核人员未严格审查案件证据完整性、取证程序合法性、线索核查全面性,在案件核心证据缺失、关键线索未核查、办案程序多处违法、事实认定残缺不全的前提下,依然顺利通过法制审核、出具不予立案意见,充分证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内部案件质量管控、执法监督、层级审核机制形同虚设,监督纠错功能完全失效,无法防范错案、冤案发生。
(三)办案纪律约束松弛,案件信息管控存在漏洞
本案暴露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办案纪律执行宽松软、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涉密信息管控存在重大漏洞的突出问题。公安机关办案保密制度、内部信息管控制度、工作人员对外接触制度均有明确刚性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完全落空。
案件卷宗流转、法制审核、办案进度等内部涉密信息,严禁对外泄露、严禁告知涉案当事人,但本案涉密信息精准泄露给犯罪嫌疑人,帮助嫌疑人提前掌握办案节点、规避追责、拖延时间,充分证明分局内部纪律约束松弛、保密制度形同虚设、人员管理混乱。同时,个别工作人员突破纪律红线,违规私下接触涉案当事人、主动干预案件办理、开展违规调解,纪律规矩意识淡薄,违纪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约束,为权力寻租、人情案、关系案滋生提供了空间。
(四)为民宗旨树得不牢,群众财产权益保护弱化
公安机关的核心履职宗旨是执法为民、守护群众及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违法犯罪。本案中,控告人作为合法民营市场主体,数百万元资金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命脉,涉案人员的诈骗行为直接导致企业濒临破产、工人欠薪、经营停摆,衍生多重民生、社会问题。
但本案办案人员完全背离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为民司法、护企维权的宗旨意识严重缺失。面对企业多次提交的证据材料、反复反馈的犯罪线索、持续求助的维权诉求,始终消极漠视、敷衍应对、履职懈怠,拒不接收核心证据、拒不核查关键线索、拒不穷尽取证措施,刻意弱化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益、合法经营权益的司法保护。重形式、轻实质,重推诿、轻担当,未切实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定职责。
(五)个别人员纪律规矩淡薄,存在违规接触涉案当事人情形
规范办案、中立履职、公正执法是人民警察的基本职业底线,初查及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必须保持绝对中立,严禁单方面私下接触涉案当事人、严禁主动组织涉案双方调解、严禁预判案件处理结果、严禁干预案件实体办理。
本案中,法制大队主要负责人主动私下接触控告人,单方面组织调解、释放办案倾向性意见、劝说被害人放弃刑事维权,属于典型的违规接触涉案当事人、突破办案纪律红线。结合犯罪嫌疑人精准掌握涉密办案信息、讯问过程反常提问、提前终止协商规避立案等一系列异常情形,充分证明分局个别工作人员纪律规矩意识淡薄、职业底线缺失,存在违规与涉案人员联络沟通、勾兑案情、干预办案的重大风险隐患,严重破坏公安执法公信力。
五、依法审慎提诉求,监督纠错呈建议
(一)启动执法监督核查,全面复查本起案件卷宗
太原市纪委监委、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依法正式启动专项执法监督核查程序,完整调取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询问笔录、证据清单、办案流程记录、审核审批文书、系统流转数据,对本案开展全方位、全流程、全覆盖的重新核查。
全面复核研判史晓明、李涛二人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逐项核查全部书面证据、转账凭证、录音资料、证人线索、审计报告等涉案材料,重新客观评估案件事实、证据效力及刑事立案标准,彻底纠正基层办案机关的错误认定,还原案件真相。
(二)依法对涉案民警、领导执法过错开展调查追责
上级监督机关要高度重视,针对本案涉案工作人员郗某某、张某某的全部执法行为开展专项过错调查,逐项核实二人存在的越权干预案件、违规组织调解、消极履职不作为、拒绝接收案件证据、转嫁侦查办案成本、泄露涉密办案信息、违规缩减法定救济期限、片面采信虚假证据等多项执法过错。
经查证属实后,严格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章制度,对两名涉案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岗位调整、执法过错追责等对应处理,严肃整治执法乱象、规范执法行为。
(三)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本案核查过程中,若查实郗某某、张某某等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干预司法办案、泄露国家涉密信息、徇私包庇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线索,上级监督机关依法将相关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启动党纪政务审查调查及刑事侦查程序,依法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及刑事责任,绝不姑息迁就。
(四)对史晓明、李涛犯罪线索重新审查,依法处置
监督机关指令办案单位,对史晓明、李涛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进行全面重新审查、彻底核查。一是依法对案涉虚假居间协议的印章启动专业司法鉴定,固定伪造印章犯罪证据;二是全面追查涉案全部资金的流转轨迹、现金提取去向、最终归属,查实非法占有目的;三是依法传唤张超、杜小刚、向永红等全部关键证人,完整固定证人证言;四是深度核查史晓明、碧桂园相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篡改合同价款、掩盖犯罪事实、规避刑事追责的关联线索。
经查实存在合同诈骗、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事实的,依法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全力追缴被骗资金,为受害企业挽回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严惩违法犯罪人员。
(五)规范办案流程,健全案件保密、内部信息管控机制
针对本案暴露的办案信息外泄、保密制度失效、流程管控混乱、法制履职越权等突出问题,督促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全面整改、建章立制。一是严格规范案件保密管理制度,严控卷宗流转、审核进度等涉密信息,严禁向涉案人员泄露办案秘密;二是明确法制部门履职边界,严禁法制工作人员在案件初查、侦查阶段违规组织调解、预判案件结果、干预实体办案;三是建立健全办案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接触报备制度,杜绝私下接触、人情勾兑,从制度层面防范人情案、关系案、徇私案发生。
(六)完善涉企经济犯罪办理机制,防范利用民事诉讼规避刑事追责
督促办案机关健全涉企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机制,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刑事犯罪的法定边界,杜绝“以民代刑、推诿履职”的错误执法模式。建立刑民交叉案件会商审查机制,针对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交易、非法占有巨额资金、恶意利用民事诉讼规避刑事追责的涉企案件,不得简单以存在民事争议为由不予立案,必须穿透核查案件本质、全面审查刑事犯罪线索。
切实落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严厉打击涉企诈骗类刑事犯罪,全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六、受害企业万般难,恳切陈情盼公正
(一)企业因本案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生产经营陷入绝境
山西氢能微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始终合规经营、依法纳税、稳岗就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本次涉案纠纷发生后,企业投入的数百万元项目资金被史晓明等人恶意骗取、非法占有,全部项目资金无法追回,直接导致企业资金链彻底断裂,案涉重点项目全面停工、彻底停滞。
巨额资金损失、项目停摆、预期收益归零的多重打击,让企业陷入前所未有的经营危机,企业无资金维持日常运营、无资金兑付工程款项,生产经营完全陷入绝境,濒临破产倒闭。
(二)项目停工、欠薪压力叠加,企业负责人维权步履维艰
自2026年7月案件报案以来,企业法定代表人邢金凤始终秉持依法维权、理性维权的原则,全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持续整理证据、补充线索、沟通案情,穷尽一切合法途径还原事实、维护企业权益。
但基层办案机关执法乱象频发、履职严重失范、程序多处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最终作出错误的不予立案决定,让企业合法维权之路步履维艰、屡屡受阻。目前,企业不仅面临巨额资金被骗的损失,还承受着施工工人大规模欠薪、多方债务催收、项目违约赔偿的多重压力,衍生出诸多潜在社会矛盾。若本案错误决定无法纠正、涉案犯罪无法追责、被骗资金无法追回,企业必将彻底破产,数十名工人薪资无法清偿,将引发连锁社会问题。
(三)期盼坚守司法公正,护航民营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多次明确强调要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坚决打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力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公安机关作为打击犯罪、守护公平、护企安民的核心执法机关,应当坚守法治底线、恪守法定职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办理每一起涉企案件,坚决杜绝徇私枉法、履职懈怠、违规执法问题。
各级公安督察部门、检察机关秉持司法公正、坚守法治初心,正视本案存在的全部执法违法问题,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启动监督纠错程序、纠正错误不予立案决定、追责涉案执法人员、严惩诈骗犯罪人员。以公正司法守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挽回企业巨额经济损失,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法律尊严、彰显司法公平正义。
本网将持续关注此案进展情况,并通过内参报送公安部纪检监察部门。
(民生 严法)
附:有关图文

























































免责声明:本网接到有关部门转来并经调查核实后的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图文,仅作为以案释纪释法,呼吁公平正义、致力推进社会法治。